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村,现住址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
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8年1月起,高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成分西地那非等原料,非法生产加工虫草鹿鞭王、黄金玛卡、精品伟哥、黑金刚、每粒坚、早泄克星、硬七天、金枪不倒、速效伟哥等50余种性药,以其长期居住地河南省新郑市为集散地,通过到全国药品交流会上联系客户的方式迅速建立客户群,利用快递等方式进行运输,销售性药的价格区间在每条35元,每次出货量在6000元左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销售网络涉及全国10多个省市,涉案金额达450余万元。其中高某某负责在外地购进制作假药原料(西地那非),通过网络购买包装,在河南省新郑市**镇设了三个加工点(小司、柏树刘村、三东桥),并雇佣员工分别在三个加工点生产制作假药,后通过网络向全国销售。杨某某系**工点员工,负责帮助高某某生产制作假药。
经鉴定,上述药品按照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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