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2*******,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镇**局**林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5日14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张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吉H****9的小型普通客车去接其爱人,接完回大兴沟镇柳亭村时,将坐在道路边的李某某刮蹭,但杨某某并不知情其刮蹭到李某某一事,就将车许开往张某某家中后继续饮完剩余酒后收拾唠嗑时,被害人李某某前来告知其被杨某某的车刮蹭一事,但因双方未谈妥赔偿事宜发生争吵,李某某便从张某某家中出去后报警。待公安民警到达张某某家中后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汪清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0656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被不起诉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但其血样检验是其在二次喝酒后进行,且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饮酒的,故此酒精含量鉴定不能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时属于醉酒状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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