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室。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6月16日,林某某在**平台上由其女友任某某代付款人民币7350元购买了一对飞度汽车前大灯;2018年6月19日15时许由**物流快递员王某某将林某某购买的飞度汽车大灯包裹送达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和**料理店内,林某某于19日当天将包裹取走,将包裹内大灯置换于自己的飞度汽车上,后将自己飞度汽车上换下来的旧前大灯装进快递包裹里,6月20日,林某某打电话给快递员王某某,要求从和**料理店内将包裹取走,并送至**路**,王某某到达**路**后,林某某将电话关机。6月21日,林某某打电话让快递员重新将包裹送给他,在包河区芜湖路**附近,林某某要求现场验货,打开包裹后,称包裹内的大灯破损,并拒绝签收;6月22日2时许,林某某在淘宝上发起退货,并要求退款人民币7350元,目前未成功退款。
2、2018年6月15日林某某打电话给崔某某,林某某让崔某某帮忙协助其保险诈骗,崔某某答应后,林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在**平台上以人民币7350元的价格购买了飞度前大灯一对,6月20日林某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飞度汽车购买了新增设备险,保险的标的为汽车前大灯一对,保额为人民币16000元,6月22日,林某某伙同崔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停车场**层**号车位附近,制作了假的事故现场,并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于7月6日将理赔款人民币21000元赔付至其账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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