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隆江镇凤光管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5日移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9日将本案转交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普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普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宁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惠来县隆江镇电信营业厅旁边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一外省男子购买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黑色北京现代吉普车(悬挂粤VEL****号牌,估价人民币20000元),并以该车为交通工具,在惠来县、普宁市一带使用,于2017年12月17日在普宁市大南山街道白马管区山地被普宁市公安局查获。
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北京现代吉普车的车架号码KMHSC81DX6U054337为原号码;发动机他号码因条件限制无法检验。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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