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6********1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广,男,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9日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2月3日、4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同案犯林某乙控制的公司担任出纳,为林某乙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办理人民币转账业务,并在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林某乙等人在非法买卖外汇过程中接收购买的美金。自2017年至今,林某甲为林某乙非法买卖外汇活动进行转账的金额达1亿多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林某甲客观上为同案犯林某乙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提供人民币转账的帮助行为并提供本人身份信息为林某乙在香港*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账户被林某乙借给其客户用于接收购买的美元,但认定林某甲主观明知林某乙实施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林某甲、林某乙二人的供述均一致否认林某某对林某乙买卖外汇一事知情,否认林某甲知道其为林某乙转账的人民币用途,并否认林某甲对**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被用于接收美元一事知情;2、现有证据体现林某甲帮助林某乙进行转账的资金仅限人民币而未涉及美元的转账,难以推定林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转账的人民币与买卖外汇有关;3、无其他有力证据足以证实林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林某乙在从事买卖外汇活动。
综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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