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53********,汉族,大学文化,系彰武县**政府原**(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彰武县**镇**街**号**,现住彰武县**镇**小区**号楼**。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赵xx、王x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2日以赵xx、王x、某某甲、龚xx涉嫌诈骗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3月1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4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彰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赵xx为套取2010年彰武县人民政府出台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在王x向政府引荐下,利用外商肖xx、xxx(大连)有限公司虚假为其投资的名义欺骗政府与彰武县人民政府签订花生米加工项目投资意向合同书,并在王x帮助下借用虚假投资人王xx的身份证完成招商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是彰武xxx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在沈阳市辽宁大厦举办的招商引资签约会上,由王x代替未到场的外商肖xx与彰武镇人民政府原**某某甲签订虚假的合同书,致使赵xx骗得36971平方米国有土地50年的使用权(此土地出让金总价4436520元人民币),赵xx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彰武镇人民政府原**某某甲在明知彰武xxx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返还土地出让金条件的情况下,仍为其向彰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返还土地出让金,2011年7月29日彰武xxx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返还的4436520元人民币的土地出让金。赵xx取得土地后主要用于购销杂粮和种植玉米,并未按照合同书的内容经营5万吨花生深加工项目。造成国家损失总价值443652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彰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参与了在2010年8月10日与王x签合同上签字这一环节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甲明知是王x不是肖xx的情况下仍与王x签订合同,且该份合同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作用方面事实不清、是否有因果关系方面证据不足,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甲是出于帮助赵xx骗取土地出让金而签订合同;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由某某甲向上级申请返还土地出让金,因申请上无某某甲的签字,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甲是出于帮助赵xx非法占有土地出让金而帮助其申请,且申报、审批的程序、职责事实不清,申报、审批依据哪些材料事实不清;再次赵xx获得土地出让金是依据2000万投资还是“一事一议”、“特事特办”审批的事实不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甲涉嫌诈骗犯罪及其他渎职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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