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街**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柳某某,于2015年1月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小区柳某某所开的**店内,以其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某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开设大型娱乐设施。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柳某某尾号为7310的农行卡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向柳某某尾号为7310的农行卡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2日向柳某某尾号为7310的农行卡转账86.5万元,共计126.5万元,并未按借款协议合同还款。经鉴定,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赃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其他用途。李某某、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依据卷宗现有证据,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或柳某某有提供假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主观上无法推定李某某或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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