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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柳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柳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66********,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庙**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2月17日,玉山县人民政府和江西省核工业华东地质局**大队(下称“**大队”)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位于玉山县**路北侧、**酒店东侧的38亩左右的土地以挂牌起始价160万元每亩的价格,出让给**大队。

吴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大队的对外联络人,通过犯罪嫌疑人柳某某介绍,选定玉山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进行合作,2014年6月24日,**公司相关人员和**大队相关人员在**大队大队长刘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开发前述项目,相关手续由**大队办理。合同签订后,吴某某要求**公司汇入3000万土地保证金,**公司提出将3000万土地保证金打入玉山县土地保证金专用账户。2014年6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汇入玉山国资公司账户2000万,汇入**大队下属的**公司1000万,2014年10月17日汇入**公司的1000万已作为土地保证金交至玉山县财政局账户。

2014年6月初,吴某某找玉山县人民政府领导汇报,**大队为加快总部大楼项目建设,已从省地质局争取到3000万的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并提出该3000万可先用于该地块的拆迁征地工作,请求县里安排玉山县国资经营有限公司接收该款项。后,吴某某又向县里反映,请求先将该笔资金拨回**大队使用,待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土地挂牌出让时,一次性将土地出让款项全部缴清。玉山县政府领导同意后,2014年6月20日左右,吴某某向县政府提交了以**大队名义书写的,请求将省地质局拨付的3000万元资金拨还到**大队下属**公司的报告。玉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印章。后,由于玉山国资公司转到**公司的1500万元被**公司退回,吴某某又重新向县政府提交了一份以**大队名义书写的,请求将省地质局拨付的3000万元资金拨还江西**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为实际出资人)的报告。县政府办公室同意了该请求并加盖了印章。

2014年7月4日,玉山县国资公司汇入**公司2000万,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4日和7月8日,玉山县国资公司分别汇入**公司500万元。2014年7月4日和7月7日,**公司分别汇入国资账户500万元。

2014年7月4日和7月8日,**公司通过陈某某,分别汇入陈某某账户588万和500万,汇入周某某账户112万,汇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800万。上述2000万资金均被柳某某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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