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6********,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号,现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榆林**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在明知其经营的位于榆阳区富康路“跃动健身房”无能力发放员工工资、无能力交纳房租,健身房濒临倒闭,完全无法兑现对健身房**合同承诺的情况下,**吸收**,实施诈骗后关门携款逃跑。
现查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共诈骗被害人一百一十四人,合计诈骗款1130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推出各种优惠活动,健身房的收入有一部分确实投入到俱乐部的运营当中,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供述自己联系了多个管理团队,支付营销团队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无证据证实其携款潜逃,其关闭俱乐部属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还是合同诈骗无法认定,而且店内的健身器材都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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