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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梁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侦查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2********,专科毕业,祖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县,现住陕西省**市**区**路**号日月星城**栋**单元**层**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兴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份,梁某某因欠外债较多无力偿还,称自己投资三十多万元在**市**镇**村老学校内办了一个型煤球厂,并打电话约赵某某到位于**镇**村的型煤球厂考察,赵某某过去后,梁某某让赵某某看了厂里机器,称已经和上海那边签订供货合同,每个月至少会给上海供货1000吨型煤球,每吨的利润都在100元左右,厂子前景很好,而且让赵某某看了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营业执照,说自己还需一笔资金就能开始生产,实际一直未生产过,在取得赵某某的信任后,梁某某以支付利息,将型煤球厂的运输业务外包给赵某某为由先后分两次向赵某某借款共计7万元,并且将型煤球厂的设备抵押给赵某某。后经查实,该型煤球厂的投资款项三十多万元全部由梁某某的老表樊某某出资,梁某某无权利抵押该厂设备,也没有和上海签订供货合同,并将所借的钱中的近5万元用于给乾县税务局交纳所注册的皮包公司税款和自己租房和生活,剩下2万元支付了型煤球厂场地费用,经查2万元场地费梁某某实际是以给樊某某还账的形式支付,此后赵某某多次催要无果,联系不上梁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卷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相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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