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0017,汉族,大学本科,住伊宁市解放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8年7月25日、2019年7月2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12月3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需要,于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伊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6日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梅某饮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在新疆伊宁市公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名门前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栏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栏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梅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00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5225号法医毒物检验中送检的编号为2017DJ5225-1(采血管编号:Y098293)的梅某血液为5ml,而伊宁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5时30分在伊犁州友谊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的被不起诉人梅某采血管编号:Y098293的血液为3.0ml,鉴定机构检材与公安机关提取的血液容量不符,高于公安机关提取的血液容量,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不起诉人梅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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