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人,个体,家住江西省奉新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高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08 月07 日14 时34 分许,当事人欧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C*****白色猎豹SUV车,从高安市高安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安市高安大道“高安市法院”路口路段,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对欧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巡逻民警将欧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赣毒鉴字第(08019)号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得知:在送检的欧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0. 76mg/lOOml, 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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