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初中文化,住安徽太和县**镇**村**庄42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2011年11月25日被假释,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因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太和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3号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太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中旬以来,孔某某伙同王某、韩某某、王某某(上述四人涉嫌本案职务侵占罪已判决)、王某甲、朱某等人密谋,组织司机陶某某等人负责运输,王某乙(涉嫌本案职务侵占罪已判决)、朱某某负责放哨,将位于太和县二郎镇引江济准工程二郎镇朱楼后2-2存土区的细沙盗走109车,经太和紫鸿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盗沙土每车价值1420元,以每车1000元变卖给王某某86车,经鉴定沙土价值122120元。后王某、韩某某、王某甲、朱某四人又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武某某23车,经鉴定价值32660元钱。王某某支付给王某等四人购沙土款8.6万元,武某某支付王某等四人购沙土款2.3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和县公安局认定武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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