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武**,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汉族,大学毕业,原**棉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经常居住地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涉嫌骗取贷款、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4日、5月13日退回周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周口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周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骗取贷款罪
2015年5月份,**棉业的法定代表人武**和董事郭*等人协商,用公司新建好的房产作抵押,在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抵押贷款,后武**和董事郭*等人提供了**棉业与河南省**县**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棉花购销合同和篡改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手续,向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2015年8月26日,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依据**棉业提供的贷款资料向该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贷款贷出后,分两笔将1200万元贷款汇到河南省**县**纺织有限公司,同日河南省**县**纺织有限公司分三笔将1200万元汇回**棉业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2015年8月26日,其中400万元汇到高*(该公司出纳会计)个人银行卡上,800万元汇到中原银行**棉业账户上,用于办理承兑汇票(后贴现)。贷款贷出的1200万元,清川棉业大部分用于归还以前公司的债务。**棉业的武**和郭*等人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资料,贷款后未按贷款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信贷资金,将资金挪作他用,武**涉嫌骗取贷款。
二、职务侵占罪
1.2014年4月3日,**棉业的法定代表人武**指使公司的银行会计郭*,将**棉业工行账号(1717024119201002218)上的公司资金78万元汇入到公司备用金账号舒**工行上(6222081717000508320),同日将78万元转入郭*招商银行卡(6212863713836999)上(78万元汇入之前账户余额为3743元)。2014年4月11日,武*和郭*在郑州****港以武*名义购买*宫*号楼东单元*楼西户房产一套,2014年4月11日交款117.2258万元,其中刷郭*招商银行卡(6212863713836999)上的资金67.2258万元(2014年4月3日)。2016年10月27日,郭*、武*与武*大学同学李**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将****港武琳的这套房产的房屋销售合同登记姓名由武*变更为李**。经询问李**证实该套房产实际是武*拥有,与她没有任何关系。犯罪嫌疑人武**与犯罪嫌疑人郭*有共同侵占**棉业资金78万元的重大嫌疑。
2. 2015年11月25日,**棉业收到新疆**县**棉业公司退货款481万元(退货款前公司账户余额3820元),当天从该账户转高*中行卡(621785800004972825)445万元(高*卡此前余额26万)2015年11月27日高*卡转高**卡(6222081702006519216)100万元(此前该卡余额4.1万元)。2015年12月3日高**卡转武**(6217681100220758)92.5万元,武**让武*用于归还其购买郑州**公园房产在中信 银行的房贷917710.23元。2016年3月份,武**让武刚卖掉该房屋,武*将该房屋虚假过户给其同学赵*。2017年4月24日,武*将该房屋以305万的价格卖给了梅**,后武*将其中236万的房款转入同学赵*工行卡中,2017年7月7日和8日武*和赵*在中原银行商丘归德支行从工行卡236万元中取款216万元现金,犯罪嫌疑人武**有侵占**棉业92.5万元的重大嫌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周口市公安局认定的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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