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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冈市**中心**科主任,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城**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小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

本案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5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日重报)。

武冈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6日,在武冈市武强路与普岭路交叉路口地段,段某某醉酒(血乙醇浓度:第一次鉴定214.2MG/100ML,第二次鉴定:233.45MG/100ML)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与姚某某驾驶的京K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武冈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存放提取登记表中只对段某某血液标号为D62500879进行了登记,标号为D67221578没有登记,而在三天内送检的血液检材编号却是D67221578,送检的血液检材是否是段某某的血液检材不具有排他性;2、当时在现场给段某某抽血的全部是辅警,无一正式民警,在登记表上签名的正式民警伍某某、宋某某并不在现场;。侦查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程序违法行为,提取的血液检材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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