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县**镇**路**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2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为便于向银行贷款,于2014年3月7日登记注册了南涧**装饰有限公司,潘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等,在公司经营期间,除做经营范围内工程外,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聘请犯罪嫌疑人潘某乙负责具体管理公司及业务办理,聘请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丙为公司财务人员,以**寄售行、南涧**装饰有限公司、**酒店为掩护,伙同犯罪嫌疑人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段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实施使用POS机终端非法经营、高利转贷、开设赌场、诈骗等犯罪行为。其中使用POS机终端非法经营以来共非法套现37384342.02元 ,非法获利521547.28元;高利转贷3889.1784万元,非法获利532.9万元;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超3万元;诈骗所得4.2万元。详细情况如下:
1、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9月至2019年9月间,聘请犯罪嫌疑人潘某乙负责管理南涧**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及具体业务,聘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丙等人为公司财务人员。在潘某甲的总体组织指挥下,潘某乙负责实际管理和具体业务办理,段某某参与管理,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丙负责会计财务工作,冒用大理市**百货经营部、昆明**贸易有限公司、南涧县**酒店、南涧县**珠宝华联金店、南涧县**新元泰商行的名称办理了“**”、“**”公司的POS机,并绑定潘某乙个人银行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虚构交易,使用POS机终端套现进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期间共非法套现37787922.03元,非法获利521904.09元。 犯罪嫌疑人潘某乙、李某甲、段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实施犯罪事实如下:
(1)、犯罪嫌疑人潘某乙,2014年底至2019年9月29日间,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月工资4000元,根据潘某甲安排,负责实际管理**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和具体业务办理,在2015年间,以**寄售行的名义办理POS机后绑定其二张银行卡,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使用POS机终端套现进行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期间共非法套现37787922.03元,非法获利521904.09元。
(2)、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系夫妻关系,在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以**寄售行、**装饰有限公司为掩护,使用POS机终端套现从事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期间,参与管理并从中共同获益。
(3)、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和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月工资3000元,根据潘某甲、潘某乙安排,负责对潘某甲经营的**大酒店、**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等相关经营场所的账务进行登记及部分业务进行办理。其在职期间,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潘某乙通过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获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作为财物人员,应当知道潘某甲、潘某乙从事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的业务为犯罪行为,仍然根据潘某乙的安排,参与非法经营业务办理,协助潘某乙对相关账目进行登记。经对**资金日记账进行统计,李某甲在职期间经手登记代刷、代还信用卡金额4203829元;经手登记收取代刷、代还信用卡手续费63325元。
(4)、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月工资1500元,根据潘某甲、潘某乙安排,负责对潘某甲经营的**大酒店、**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等相关经营场所的账务进行登记。其在职期间,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潘某乙通过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获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作为财物人员,应当知道潘某甲、潘某乙从事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的业务为犯罪行为,仍然根据潘某乙的安排协助潘某乙对相关账目进行登记。经对**资金日记账进行统计,高某某在职期间经手登记代刷、代还信用卡金额5214304元;经手登记收取代刷、代还信用卡手续费85735元。
(5)、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月工资2200元,根据潘某甲、潘某乙安排,负责对潘某甲经营的**大酒店、**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等相关经营场所的账务进行登记及部分业务进行办理。其在职期间,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潘某乙通过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获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作为财物人员,应当知道潘某甲、潘某乙从事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的业务为犯罪行为,仍然根据潘某乙的安排,协助潘某乙对相关账目进行登记。经对**资金日记账进行统计,熊某某在职期间经手登记代刷、代还他人信用卡金额12679690元;经手登记收取代刷、代还信用卡手续费284784元。
(6)、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月工资2200元,根据潘某甲、潘某乙安排,负责对潘某甲经营的**大酒店、**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等相关经营场所的账务进行登记及部分业务进行办理。其在职期间,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潘某乙通过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获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作为财物人员,应当知道潘某甲、潘某乙从事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的业务为犯罪行为,仍然根据潘某乙的安排,协助潘某乙对相关账目进行登记。经对**资金日记账进行统计,何某某在职期间经手登记代还他人信用卡金额1628820元;经手登记收取代刷、代还信用卡手续费40790元。
(7)、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受雇于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月工资3000元,根据潘某甲、潘某乙安排,负责对潘某甲经营的**大酒店、**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等相关经营场所的账务进行登记及部分业务进行办理。其在职期间,犯罪嫌疑人潘某甲、潘某乙通过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获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作为财物人员,应当知道潘某甲、潘某乙从事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的业务为犯罪行为,仍然根据潘某乙的安排,协助潘某乙对相关账目进行登记。经对**资金日记账进行统计,何某某在职期间经手登记代还他人信用卡金额4478220元;经手登记收取代刷、代还信用卡手续费51522元。
2、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间,聘请犯罪嫌疑人潘某乙负责管理南涧**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具体业务,聘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丙等人为公司财务人员,以**酒店作抵押分五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共计6500万元,李某乙参与贷款业务办理,使用段某某的名义以**宾馆作抵押分四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涧支行贷款共计1558万元,共计获取贷款8058万元。获取贷款后,在潘某甲的总体组织指挥下,潘某乙负责实际管理和具体业务,段某某参与管理,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丙负责会计财务工作,通过云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县**花卉、南涧县**有限公司、南涧县**加工销售责任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张某甲、祁某某、徐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账户进行走账,并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期间高利转贷金额达3879.1784万元;非法获利532.9万元。具体高利转贷情况如下:
(1)、2014年8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5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云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账号241103010********),支付2万元费用后将1498万元走账到南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账号54000143********)。后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其中转贷给张某乙200万元,非法获利50万元;转贷给常某某100万元,非法获利10万元;转贷给胡某某50万元,非法获利3.5万元。另转到财务人员李某甲账户上(账号62236902********)400万元流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号用于高利转贷。以上共计高利转贷资金750万元,非法获利63.5万元。
(2)、2015年8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5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南涧县**花卉账户上(账号54000085********)1300万元和南涧县**木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账号530017175360********)200万元,后走账到南涧县**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4000144********)账户上和南涧县**汽车有限公司(25150476090********)账户上。后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其中转贷给南涧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左某某100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转贷给张某丙40万元,非法获利10.8万元。另转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号150万元用于高利转贷,转到潘某乙账户286760元流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号用于高利转贷。以上共计高利转贷资金318.676万元,非法获利30.8万元。
(3)、2016年9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3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南涧县**花卉账户上(账号5400 0085 ********)500万元、南涧县**木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账号25150476190********)500万元和张某甲账户上(账户62122625150********)300万元,后走账到南涧县**食品有限公司(账号25150476090********)账户上和南涧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5150476090********)账户上。后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其中转贷给杨某乙400万元,非法获利67.2万元;转贷给李某丁70万元,非法获利19.6万元。转回**装饰公司对公账户260万元用于高利转贷;转到段某某账户50万元和潘某乙账户73.5024万元流回**装饰公司对公账户进行高利转贷。以上共计高利转贷资金853.5024万元,非法获利86.8万元。
(4)、2017年9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2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南涧县**花卉账户上(账号54000085********)450万元、张某甲账户上(账号62122625150********)450万元和徐某某账户上(账号6217 0039500********)300万元,并将300万元直接高利转贷给杨某乙,获利50万元。将其中450万元走账到潘某丙账户上(账号62236924********),后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其中转贷给李某戊30万元,非法获利9万元;转贷给施某某(周某某)20万元,非法获利1万;转贷给袁某某50万元,非法获利63万元,转到潘某乙账户上65万元流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高利转贷。以上共计高利转贷资金465万元,非法获利123万元。
(5)、2018年9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0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南涧县**花卉账户上(54000085********)450万元、张某甲账户上(账号62122625150********)350万元和祁某某账户上(账号62122625150********)200万元,并将其中400万元直接高利转贷给杨某乙,非法获利120万元。并走账到潘某乙、潘某己银行账户上进行高利转贷获利,其中转贷给蒋某某30万元,非法获利10.8万元;转贷给袁某某15万元,非法获利8.1万元;转贷给钱某某10万元,非法获利0.2万元;转贷给李某己70万元,非法获利0.5万;转贷给李某庚30万元,非法获利3.6万元,转回**装饰公司账户25万元。以上高利转贷资金共计580万元,获利143.2万元。
(6)、2016年3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涧支行贷款420万元,通过第三方账户南涧县**销售责任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43196010********)后,高利转贷给颜某某160万,非法获利1.6万元,转给潘某乙账户34万元流回**装饰公司对公账号进行高利转贷。以上高利转贷资金共计194万元,获利1.6万元。
(7)、2017年3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涧支行贷款420万元,通过第三方账户南涧县**销售责任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243196010********)后,走账到南涧县**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账号25150476090********),转到**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0万元,转到潘某乙账户90万元流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月10日高利转贷给杨某乙300万元,获利42万元。以上高利转贷资金共计420万元,获利42万元。
(8)、2018年3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涧支行贷款298万元,通过第三方刘某某账户(账号6228 4533 400********)后,高利转贷给杨某乙300万,(月息2.8分,扣除一月利息8.4万,实转291.6万);转到潘某乙账户6.4万后转回**装饰公司对公账号进行放贷。以上高利转贷资金共计298万元,获利4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段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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