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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毕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001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青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事实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承接甲公司内宾馆室内装修业务。毕某某因自己名下没有公司且无装修资质,找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想要用乙公司承接该装修业务。后因乙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毕某某未能挂靠宇成公司。2017年7月5日,毕某某仍以乙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装修工程。2017年12月,工程完工,甲公司要求毕某某提供合同用于清算工程款、退还工程保证金,但是毕某某因未取得乙公司同意,故无法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乙公司印章。后毕某某未经乙公司同意,擅自伪造了一枚乙公司印章,并加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

二、合同诈骗罪

2018年2月,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毕某某,想在毕某某手中购买甲公司折抵给毕某某的商业街商品房。后毕某某带领徐某某看了商业街4B502室。2018年2月26日,毕某某与徐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毕某某以27.4万元的价格将4B502室卖与徐某某,徐某某当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年底付清。后经调查,2017年7月14日,毕某某已将4B502室房屋折抵给汪某某,且汪某某已于2018年1月31日办理了该房屋不动产证,该房屋已归汪某某所有。2019年1月24日,徐某某报警。2019年3月4日,毕某某在合肥被抓获到案。2019年3月12日,毕某某退还徐某某购房款15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青阳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现有证据证实毕某某加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乙公司印章与乙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青阳县小型工程酉华镇中心小学改造项目》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故不能证明毕某某伪造了乙公司印章,应当不起诉本院仍然认为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涉案4B502室实际支配权归毕某某所有的合理怀疑,故无法证明毕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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