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亳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6日1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小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找晁某某要钱,晁某某没有给钱,毛某某要求将晁某某车牌号为皖S*****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开走。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晁某某给过其车钥匙后下楼将停放在停车位的车辆向前开动一两米,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1.03毫克/100毫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亳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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