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6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住宁夏彭阳县**镇**村**队**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来到彭阳县**镇**村**队被害人毛某乙家里,向毛某乙要给亲戚搭情钱时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毛某乙用头顶毛某甲,毛某甲朝毛某乙胸部打了一拳,致使毛某乙受伤。2019年5月31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毛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毛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一处。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供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毛某乙,毛某乙用头顶向其,其向后躲了一下,毛某乙自己扑倒在茶几拐角上。被害人毛某乙和其妻子张某某前后陈述矛盾,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殴打毛某乙,也无证据证明毛某乙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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