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汉族,江西婺源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婺源县**镇**村**号,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11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婺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15日,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每年6.5万元进场费入驻婺源县**大酒店从事组织卖淫及敲诈勒索犯罪活动。2017年6月,程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租用该酒店三楼3**、3**、3**等房间容留他人卖淫。潘某某、周某乙等人发现该情况后,商定纠集人员教训对方。
2017年6月30日20时许,潘某某、周某乙来到婺源县**大酒店门口。潘某某以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由,打电话让同村的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帮忙叫来程某乙(另案处理)及周某丙(另案处理),又让程某乙打电话叫来占某某(另案处理)、“阿明”(在逃)等人。周某乙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其赶到酒店三楼。随后,潘某某、周某乙与程某乙、周某丙等人一同来到酒店三楼与程某甲发生争执,先后对程某甲、刘某某实施殴打,周某丙还拿花瓶砸刘某某头部,并用碎片捅其腰部,造成程某甲、刘某某两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婺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