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克陶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别名:无,男性,汉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32219********,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开加油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村**组**号,现住址:英吉沙县**驾校,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克陶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阿克陶县公安局以陶公(刑)诉字【2020】01号移送审查起诉的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1月3日收到卷宗2册,证物1件。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3日告知 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 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阿克陶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3日16时左右,报案人马某某发现位于阿克陶县玉麦乡丝路佳苑工地,汤某甲、汤某丙,驾驶加油车到工地上加油时发现加油量不对,马某某看到汤某甲的手放在口袋里面,随后马某某让汤某甲把手拿出来,汤某甲未照做,马某某想上前查看,汤某甲将口袋里面的遥控器丢掉并用石头将遥控器砸烂,随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在加油过程中偷油。经阿克陶县公安局侦查员调查了解到,汤某甲于2019年11月3日14点左右,在玉麦乡****工地驾驶加油车,给新疆成**公司工地上的铲车和挖机加油过程中,汤某甲使用遥控器控制油泵出油的快慢,油表的油价正常运转,加油量变少的秘密窃取手段,进行盗窃,盗窃价值在五百元左右,只有此次的盗窃行为,在之前给新疆路**公司送油期间没有使用过该手段进行盗窃柴油的情况。汤某乙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近五个月期间,使用遥控器控制油泵出油的快慢,油表的油价正常运转,加油量变少的秘密窃取手段,一共实施了二十五次左右,期间从2019年4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给新疆路**公司送油二十五次,2019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期间给新疆成业公司,共加油4次,从中获利六千余元。汤某丙是在2018年7月初从江苏老家来到新疆和汤某乙一起工作,汤某乙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汤某丙作为安全员,一直和汤某乙一起送油,汤某乙每个月给汤某丙发四至五千元的工资不等,汤某乙共实施25次左右偷窃柴油的行为中,汤某丙作为安全员,也有参与其中,然后对偷窃来的柴油进行贩卖,从中获得利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克陶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汤某丙在玉麦乡**工地加油过程中,盗窃价值在五百元左右柴油,其犯罪所得金额未达到2000元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被不起诉人汤某乙、汤某丙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给新疆路**公司、新疆成**公司送油过程中,使用遥控器控制油泵出油的快慢,油表的油价正常运转,加油量变少的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实施偷盗柴油并从中非法获利的行为,只有被不起诉人汤某乙、汤某丙的供述,没有其他人证、物证予以证实汤某乙、汤某丙盗窃柴油的次数和金额。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收集偷油后销赃的有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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