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市临清市,住临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6日依法退回临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在“**物流”门市部,因其亲属汪某甲与“**物流”托运货物产生纠纷后,与汪某甲等人与门市部经营人赵某某及其子吴某某等互相推搡、打斗,致赵某某、吴某某及汪某甲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吴某某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汪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过临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汪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纠纷的事实不清,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此而参与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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