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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汪志春)(公开版)_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30******06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省**县**镇北路**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2月27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同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市公安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曾利用**药业亳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身份与****中药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洽谈并履行过中药材购销合同。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介绍**公司的李某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生意,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4月18日、4月27日签订价值403.4205万元的三七、黄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按三七240元/公斤、黄芩20元/公斤向**公司供货,货到90天付清全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到汪某某指定的****后,汪某某通过张**将400余万元的三七、黄芩从李某处提走,安排**公司段某某到****以184元/公斤价格销售部分三七,得货款110余万元;将3吨多三七发往****药材市场以货易货;安排胡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将部分三七及黄芩发往****销售,得款40余万元。汪某某将所得货款用于归还欠款、公司经营及其他开支,均未向**公司支付货款,致使**公司被骗货款403万余元。

2017年10月的一天,汪某某利用**公司副总身份与**省**县**镇***路**号***户的王某联系做三个月账期付款的三七购销生意。王某同意后,汪某某隐瞒胡某某是其公司员工的情况,安排胡某某将其12吨六十头三七按245元/公斤、6吨八十头三七按235元/公斤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将货款172.9348万元打入胡某某卡号为6217751127******的**银行账户内。汪某某得款后,按照三个月的账期,利用**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合同,按六十头三七277元/公斤的价格购入6吨;八十头三七253元/公斤的价格购入6吨,骗走王某货款172.9348万元。同年12月18日,汪某某采用相同手法骗走**省**县**镇***路**号**组**户王某某货款150.2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省**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自2017年以来与**公司有中药材交易记录。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公司法人李某商定三七、黄芩购销事宜,并于同年3月13日、4月18日、4月27日委托**公司的高某某与**公司的李某签订价值440.5万元的三七、黄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按三七240元/公斤、黄芩20元/公斤向**公司供货,货到90天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将三七、黄芩分批发往**省**市,并由汪某某安排人员将**康公司所发的三七、黄芩全部提走。提货后,汪某某安排其实际控制的**省**医药公司人员段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销售了大部分三七和全部黄芩。**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前向**公司付款共计107.8804万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7年10月的一天,与**省**县**镇**东路**号**户的王某联系,商量做三个月到期付款的三七购销生意。王某同意后,汪某某隐瞒胡某某是其所属公司人员的事实,称其朋友胡某某手里有三七,并安排胡某某将12吨60头三七按245元/公斤、6吨80头三七按235元/公斤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提货后,将货款172.9348万元打入由汪某某实际控制使用的卡号为621775112*******的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2017年10月17日,汪某某以**公司名义和王某签订三七购销合同,分别以277元/公斤、253元/公斤的价格向王某购买60头和80头三七各6吨,并约定合同期满后90天内付款。同月月底,汪某某采用相同方法让王某从胡某某处购入120头三七8吨,汪某某于10月31日以**公司名义和王某签订三七购销合同,以173.6万元的合同价向王某购买120头三七8吨,并约定合同期满后90天内付款。王某按合同约定将两批三七发给**公司。合同期满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未及时付款。截止2018年5月31日,汪某某向王某支付货款244.5万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与**省**县**镇**西路**号**组**户的王某某联系,商量做三个月到期付款的三七购销采购生意。王某某同意后,汪某某隐瞒胡某某是其所属公司人员的事实,称其朋友胡某某手里有三七,并安排胡某某将6260公斤60头三七以240元/公斤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货款150.24万元打入由汪某某实际控制使用的卡号为6217751******的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2018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和王某某签订三七购销合同,以260元/公斤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60头三七6260公斤。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将三七发给**公司。合同期满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未付货款。

但本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能证实**公司分别与**公司、王某、王某某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完全系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与**公司、王某、王某某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以虚构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等行为。也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具有将从**公司、王某、王某某处购买的三七、黄芩全部销售完毕并将货款全部或部分收回后逃匿的行为。本院认**市公安局沾益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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