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江**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每次十五日。
辩护人:叶鹏,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上饶市**商城的**建材经营部工作期间,因购买甜品与上饶市信州区**保育院对面的“****”甜品店老板拱某某结识,平时聊天时沈某某谎称自己是位于**商城的**建材经营部的股东。在取得受害人拱某某信任后,沈某某虚构**建材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向拱某某借款5200元,借得款项用于其在在酒吧、KTV等场所的消费。
2、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上饶市**商城的**建材经营部工作期间,与在该店对面防水器材店上班的叶某某结识。2018年7月开始,沈某某多次编造**建材经营部经营需资金周转的理由,向叶某某借款共计139587.15元,借得款项用于在酒吧、KTV等场所消费。
3、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上饶市**商城的**建材经营部工作期间,因购买饰品与信州区**从事饰品个体经营业主邓某某结识,2018年4、5月份,编造**建材经营部需资金周转的理由,向邓某某借款共计1500元,借得款项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4、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上饶市**商城的**建材经营部工作期间,因做美容与信州区**保育院附近的“**生活馆”美容店老板任某某结识,2018年8月份,编造**建材经营部开税票的理由,向任某某借款1000元,借得款项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定的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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