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12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7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1月3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份,做天使股资的受害人王某甲在一个饭局上认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当时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自称是做金融投资、奢侈品生意的,双方留下电话和微信,后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以打听电子货币为由与受害人联系,并投了些钱给王某甲购买云端币。在交往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不断发一些慈善晚宴、到迪拜、泰国游玩、坐游艇游玩等表明自己有钱身份的信息给受害人,让受害人相信其有钱有地位。2018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向受害人提出投资名表、奢侈品生意,并于2018年4月初的一天约受害人王某甲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酒店大堂见面,两人见面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让受害人王某甲投钱进到购买名表、奢侈品屯货,再伺机出货,收益比银行高,受害人王某甲相信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是有钱有地位的人,就同意投资,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要王某甲将钱转到股东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帐号622202170203******,并通过微信将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照片发给王某甲,王某甲就先后用其胞妹王某乙的帐号62108115957 00******转了149万人民币(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到刘某某帐号。2018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又将自己一张号码为6230580000171******的平安银行卡照片发给王某甲,到2018年5月7 日止,王某甲用王某乙帐号转了49万、用自已帐号6214662560******转了279万到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帐号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自收到王某甲第一笔钱的第二天开始,以分红为由分别转了183. 8万元到王某乙的帐号上,以吸引受害人不断投入。经查,受害人转给刘某某的钱某甲转到了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帐号上,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收到受害人的钱某乙,将90多万元转给了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并不能说明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一次转160万元给一个王某戊的帐号用于还赌博所欠的钱,当受害人要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签定协议时,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不断找借口拖延时间不见面,后来连电话都打不通,于是王某甲就到珠海市找被不起诉人沈某甲。5月18日下午3时左右,王某甲在珠海市**酒店见到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乘机逃走,留下一个装有手机、户口本、护照等物品的公文包。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逃走后,先后将帐号上剩余的 160多万元取出或套现用于去澳门赌博。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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