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临沂市兰山区人,河东**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3日被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
祝某某伙同郝某某(已去世)等人经预谋后,分别于2019年1月8日、1月10日、1月28日、2月1日以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三人建厂买设备为由向临沂市金孜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180万元,借款到期后郝某某、祝某某等人拒不还款并失去联系,在借款时郝某某、祝某某骗取金孜源投资有限公司800万转到河东区广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账户内,该公司总经理沙某某、许某某明知祝某某、郝某某无偿还能力继续使用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账户给其他人转款,造成金孜源投资有限公司重大损失,祝某某诈骗金孜源投资有限公司390万元用于赌博及还账,经调查张某某、张某某、彭某某三人均未购买任何设备且未见任何款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是否与郝某某等人有诈骗的共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临沂市金孜源投资有限公司钱款不清。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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