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白族,初中文化,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75********,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鹤庆县,住鹤庆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鹤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4日8时许,周某某和其丈夫赵某某拉着自家的水果在云鹤镇城南农贸市场南门处卖梨,农贸市场管理员洪某某在与周某某夫妇收取摊位费15元时,周某某夫妇觉得摊位费过高,只愿意交10元摊位费,双方因摊位费问题发生争执。洪某某和赵某某就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周某某踢着洪某某腿部一脚,并用手揪在洪某某衣服上,洪某某在辨开周某某左手时将周某某左手中指掰伤。2019年10月24日,经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鹤)公(法医)鉴(活体)字[2019]68号文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6月11日以鹤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起诉书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洪某某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了要求对周某某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大理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我院于2020年8月17日将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两次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存疑,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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