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居住地咸丰县**乡**村**组**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龙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30日19时52分,公安民警在龙山县**道**大院路口执勤时,当场查获洪某某驾驶鄂******小型轿车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对洪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19.7mg/100ml。随后对洪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对洪某某的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105.08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龙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能证实洪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不能证实对洪某某提取的血样与鉴定的血样具有同一性,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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