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洪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X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非中共党员,家住深圳市XX区XX西路XX苑XX栋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4日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XX律师,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现已审查终结。
金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许XX、吴XX、许YY(另案处理)在经营金溪县XX小额贷款公、金溪县YY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市ZZ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末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公司股东、员工及亲戚朋友介绍等方式,以公司经营投资理财需用资金等理由,以月息1分至1.5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采取出具收据,许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形式,以XX、YY公司名义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ZZ、喻XX、王XX等一百八十六人非法吸收资金流量624644854.41元,以XX公司名义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周XX、詹XX、芦XX等八十三人非法吸收资金流量1503894478.10元,以许XX个人名义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翁XX、邓XX、彭XX等二百三十六人非法吸收资金流量196616994.00元。这些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放贷、投资和支付吸收资金利息,其中有用于出资到南昌成立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给**公司投资放贷等用途。由于放贷业务大量资金未收回,部分投资项目经营不善,致使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大量吸收资金无法归还。
2013年8月,犯罪嫌疑人许XX、吴XX、许YY为了便于让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寻找更好投资渠道,与被不起诉人洪XX面谈决定设立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XX)。
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公司法人代表:吴XX,执行董事:吴XX,监事:许YY,犯罪嫌疑人洪XX系**公司总经理兼股东,公司住所:南昌市XX广场XX室,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金融、期货、保险、证券除外);投资管理咨询服务(金融、期货、保险、证券除外)。
**公司的资金进出均由洪XX一人控制,主要使用洪XX个人的银行卡,洪XX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XX公司资金主要来自金XX公司、YY公司、ZZ公司及公司股东、内部员工,一方面吸收金溪县金XX公司、金溪县YY实业有限公司、抚州ZZ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资金,另一方面吸收外部人员的资金,吸收到资金后对外发放贷款赚取利息差。借款方和洪XX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为2%,同时与XX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l%至2.5%,所以XX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实际月利率为3%-4.5%。由于金XX公司、YY公司及ZZ公司资金链断裂,XX公司也被安排与部分债权人对接清偿债务。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XX公司首次出资金额200万元实际为金XX公司代为出资,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9日,融入股东、YY公司及金XX公司资金流量为93913000元,支付股东、ZZ公司及***公司本金流量为85959000元,支付股东、ZZ公司及***利息为338700元,股东、ZZ公司及***公司本金余额为7954000元,融资余额为7615300元。
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9日融入周XX、邱XX等15人资金流量为21810000元,支付15人本金流量为19263000元;支付15人利息为2469910元,该15人本金余额为2547000元,融资余额为7709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金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查明被不起诉人洪XX是否明知金溪方的许XX、吴XX、许YY等人转到南昌XX的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也没有查明南昌XX在南昌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XX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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