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住**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三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三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三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三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O19年l0月14 日11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三江县古宜镇三角渡垃圾处理场路段一公路边有人在非法运输销售危险品甲醇,接到举报后我局治安大队、河西派出所、安监局、运输管理局等部门联合至举报地点对涉嫌非法运输销售车辆进行查处,到达现场后查获一辆车牌为赣C****6拖头罐车及一辆车牌为桂B****6五菱荣光小卡车及三名人员,并在这两嫌疑车辆上均发现疑似甲醇物质。后在场民警依法对嫌疑车辆上的人员进行询问,经询问赣C *****拖头罐车的两位司机为王某某、郭某某(均为江西宜春市人),桂B ******菱荣光小卡车司机为某某甲(三江侗族自治县**镇人),上述人员均称车上所运输物质就是甲醇。因甲醇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在场民警要求在场运输司机出示甲醇的相关运输及经营许可证,赣C *****拖头罐车的两位司机王某某、郭某某表示能够出示相关的运输证件,但无法提供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桂B *****五菱荣光小卡车司机为杨某某称没有相关的运输资格及经营许可证。因杨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至我公安局调查处理。经调查杨某某只是一为**运输司机,其幕后老板是温某甲。2019年11月8日温某甲主动到我局将其涉嫌非法经管的情况反映,经其供述在2015年与李某某合股投资"三江县**环保燃料有限公司"经营甲醇并取得三江县安监局发放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该证至2018年5月3日到期,到期后温某甲与李某某分道扬镶自己又另起灶炉在无证情况下继续经营甲醇,温某甲于20l8年6月份开始在"**场"与侯**合伙经营共同出资统一购进甲醇储存于侯**的仓库仓库内,后各自送货给自己的客户。至2O18年12月份温某乙就不再与侯**合伙经营,只是租用侯**的仓库存放甲醇,至今温某甲仍在无证情况下非法经营着危化品甲醇,销售点有**小学、**中学、**镇政府、**学校、*甲小学、*乙小学、*丙小学、柳城**中学、*丁小学、**饭店竿,据司机某某甲所记录的账木登记温某甲于2018年6月至今在无证经营甲醇情况下共销售了195425元的甲醇,约51427 公斤,获利25000余元。
经三江县应急管理局局查证查实温某甲未有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同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温某甲销售的疑似甲醇物质结果为:甲醇含量95.66ω/%,闪点(闭口)为14.5℃,为易燃危化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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