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用名芮**,男性,1975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庄**号。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被该局监视居住,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2日上午10时48分至11时02分期间,被害人曹某某将其车牌皖AOY820的白色奔驰车停放在合肥市包河区**环和**路交口西北角,车辆当时未熄火,车后排座放了一个藏青蓝单肩包,该包内有LV手包,内有现金7400元及几张银行卡、驾驶证、钥匙等。其本人坐在前面朋友的车上聊天。10时53分潘某某由南一环自东步行至南一环和马冲路交口西北角,进入曹某某停车位置,在此之前潘某某双手未携带任何物品。10时55分潘某某沿**路向北路过鼎峰公寓西门,被天网监控拍摄到左胳膊夹着被害人的单肩包快速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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