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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潘广春)(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路**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街**院**。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11月11日至11月25日、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

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长期在沈阳市以批发模式销售性药,将性药销售至丹东等地。该二人自2013年至今销售假性药金额100万元。二人销售的假性药有:“肾宝片”、“德国黑金刚”、“美国黑金刚”、“黄金玛卡”、“顶级伟哥”等假性药,经过丹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该五种“肾宝片”、“德国黑金刚”、“美国黑金刚”、“黄金玛卡”、“顶级伟哥”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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