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潘某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甲生产**,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乡)。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12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经本院决定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5日,***项目部东沟斜坡矿井+360调车场作业面发生冒落事故,至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死亡,潘某某作为***项目部生产队长,在明知排险车损坏,作业面未排险,生产安全隐患未排除,强令凿岩工王某某、李某某在未排险的区域内作业,落实领导带班制度不到位,未严格执行顶板安全管理制度,致使事故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5·5”冒顶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本溪满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对“5·5”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供的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职责与操作规程、企业营业执照;班前教育记录、安全生产会议记录,李某某、王某某安全教育培训试卷;“协议书”二份、户籍信息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与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四份;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果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肇某某、王某丙、杨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是否安排李某某、王某某某在事故发生地作业的事实不清;作业面是否排险的事实不清;案发时潘某某虽然尚未取得安全生产管理资格,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潘某某明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令李某某、王某某在未排险的区域内作业,致使事故发生”的唯一结论。

本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