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经潮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及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潮阳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13日19时40分左右,郑某某推一辆摩托车到熊某乙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时遭到修理店员工吴某某的拒绝后,郑某某叫来余某某(现在逃)、“锡彬”(身份未明)到摩托车修理店后分别持铁锤、斧头、刀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当晚20时许,余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郑某某再次到熊某乙的摩托车修理店,郑某某与熊某乙发生口角纠纷,随后郑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斧头砍向熊某乙,被熊某乙的侄儿熊某丙(现在逃)挡掉后,余某某持一把刀砍向熊某丙和熊某乙等人,熊某丙将余某某手中的刀抢过后与犯罪嫌疑人熊某甲(熊某丙之弟)及另几名男子(身份不明)持刀反过来对余某某进行追砍,致余某某体表软组织多处受伤及左尺骨鹰嘴骨折,熊某乙则在摩托车修理店中拿了一把避震器及吴某某等人对郑某某进行追打,后因追不到郑某某而回到修理店中。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熊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