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路**小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2月2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高平市公安局对其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4月1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高平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高平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4年10月27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某甲、王某某返还牛某乙、郭某某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损失,牛某甲、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后牛某甲、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5年5月20日,郭某某、牛某乙向高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牛某甲、王某某返还6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日,高平市人民法院向牛某甲、王某某家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自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的生效判决及高平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以来,被不起诉人牛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寺河煤矿所发年金70628.21元、2016年2月1日筹借1万元,累计8万余元,该并未将上述款项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对牛某乙、郭某某夫妇进行偿还,而是归还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同时,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两张定期存单共计8万元,该却未主动将存款取出履行生效判决所载明的义务,直至2016年10月28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牛某甲在判决生效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履行,或者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甲不起诉。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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