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奇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曾用名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奇台县**镇**小区**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查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自2020年6月26日至7月10日)。
奇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9日10时许,被害人史某某驾车前往被不起诉人牛某经营的回力轮胎店更换雪地胎,因嫌更换价格太高,史某某将存放在被不起诉人牛某店内的雪地胎取上后驾车离开。被不起诉人牛某因不满史某某未缴存放费就离开,遂驾车在奇台县北门菜市场侧门附近将史某某驾驶的车辆逼停,牛某下车后对史某某辱骂,并用右手击打史某某面部,导致史 牙齿松动,之后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奇台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牛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史某某,并导致其牙齿脱落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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