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牟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并依法延长办案审限1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某某铁选厂,企业所属某某乡集体所有,始建于1989年秋,于1990年8月投产。开采方式为群采,此种方式某某乡政府经营到2000年春季,以招商引资形式当时的阜新市人付某某将此铁矿收购,更名为**厂并担任法人。后因付某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欠从本溪人牟某乙处购买的企业生产配件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无力偿还. 付某某在2004年7月10日以欠本溪人牟某乙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做为牟某乙的入股股金,并与牟某乙签定了经营铁矿的入股协议。一个月后付某某提出撤股,并于2004年8月8日与牟某乙签定撤股协议。牟某乙于2004年9月7日出任**厂法人。之后牟某乙开始对铁选厂的生产线进行设备改造和检修。并重新组建生产车间及采矿方式。企业自己不负责采矿。在2005年3月15日将采矿权整体交由赵某,同时与赵某签定了授权采矿的委托书,由赵某在企业的采矿区内开采矿石,后送到企业的生产车间进行铁粉加工,企业按吨收购赵某采出的铁矿石。企业在2007年春天开始生产后,赵某就开始在某某镇的****东山、东沟、小山的山后、****屯,****村白土沟和西沟、及****与****村交界处露天开采铁矿石。这种采矿方式持续到2007年8月,企业经审批后开始改变开采方式,转为井下开采铁矿石。赵某就开始负责井下开采矿石的工作。
2013年初,负责给阜蒙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的赵某(已死亡)雇牟某甲到阜蒙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牟某甲到后,在某某镇****村东山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林地决定工人在林地中堆放采矿产生的尾料,并在****北山占用林地采矿。同时赵某(已死亡)在某某库力土处占用****集团林地及集体林地进行采矿,二人将采出的矿石卖到阜蒙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企业停产,赵某、牟某甲也停止了采矿生产工作。赵某在2018年1月因病死亡。
经我局聘请牡丹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案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占用林地面积为249.2亩;其中牟某甲采矿所占用林地面积91.8亩,其中:占用集体林地53.0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占用****集团林地38.8亩。森林类别为公益林。赵某(已死亡)采矿占用林地面积为157.4亩,其中占用集体林地100.8亩,占用****集团林地57.6亩。按森林类别分为占用公益林地106.2亩,占用商品林地51.2亩。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矿石生产对林地原有植被及土壤造成严重毁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牟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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