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龙县院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市XX县,住陕西省XX市XX县XX乡XX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市xx县,住陕西省xx市xx县xx乡xx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住XX省XX市XX县XXX镇XX村XX路XX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森林公安局黄龙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
经过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另案处理)和王某某一同到黄龙县看树苗生意,在盗窃现场的沟口碰到有人从沟里拉出柏树根,准备购买但遭到拒绝,同时拉柏树根的人告诉他们沟里有很多,让他们自己去捡拾,2016年4月25日王某某纠集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并雇佣纪某某的面包车(车号陕XXXXXX)从陕西省周至县出发,行至洛川县旧县镇在旧县镇街道招待所住宿一夜,2016年4月26日早上6、7点左右来到黄龙山官庄林场马连嘴沟沟口,王某某携带手锯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徒步进沟实施盗窃,纪某某将车开往其他地方等待王某某电话,当晚9时许,王某某电话通知纪某某开车进沟,正准备装柏树根时,被黄龙山公安分局官庄派出所民警查获,作案人员全部逃离现场,遗留挖好未装车的柏树根22个。过指认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盗窃柏树根9个,经黄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3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延安市森林公安局黄龙山分局认定的盗窃事实清楚,但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七民、李龙乙、李龙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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