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三分检经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自述),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园**里**楼**单元**号,住北京市东城区**路**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飞,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27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1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3日、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至11月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在押)在北京市朝阳区**乡**路**大厦等地,以销售医疗器械为由,伪造公章,诈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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