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系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西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某某涉嫌以下犯罪事实:
(一)涉嫌妨害作证罪
2017年,王某某因与胡某某债务纠纷,将胡某某起诉至西乡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之前,王某某找到程某某让其作证,并指使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到**汽贸听到胡某某说过让王某某将其店内的一辆奔驰车开走抵账的过程,但程某某听后认为自己没有看到和听到,是不存在的事情,便拒绝为其出庭作证,经城北中心法庭开庭审理,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2017)陕0724民初1115号];王某某不服判决,遂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找到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在证人黄某甲已给其还了两万元现金的前提下,王某某告知黄某甲如果有人问起是否给其还款,就称钱还给公司了没有还给王某某个人,并指使黄某甲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作出与事实不相符的不实陈述,黄某甲因惧怕王某某等人对其打击报复而妥协答应作证,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西乡县人民法院重审的判决[(2018)陕07民终186号];之后王某某再次找到蒲某某、黄某甲等人出庭为其作证,王某某指使证人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作出同王某某到胡某某办公室,看到胡某某给王某某承诺月底先给还30万元等与事实不相符的不实陈述,经西乡县人民法院城北中心法庭再次开庭审理,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判决:由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支付借款之日到2018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801875元,合计1931875元,2018年8月28日之后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时间的利息以113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2018)陕0724民初1039号判决];之后胡某某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程某某、黄某甲出庭作证后,程某某当庭指认称王某某让其为王某某和胡某某的经济民事诉讼作伪证的陈述,黄某甲也当庭指认称其已给王某某还过两万元,王某某逼其在上一次庭审过程中说假话的陈述,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了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9)陕07民终151号。
(二)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5年4月份左右一天,王某某准备到西乡县**镇**村**组宋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时,电话邀约其表弟黄某乙,让黄某乙从家中抱上一床被子陪其到**镇**村宋某某家中去要债,并告知黄某乙如果对方不给还钱便住在那里不走。黄某乙接到王某某电话后便从家中抱了一床被子,驾驶摩托车到县城**村附近与王某某见面后,将被子放于王某某的车(车牌号陕******)后排座位上,之后王某某驾驶车辆载着黄某乙到达**镇**村**组宋某某家中。王某某、黄某乙在宋某某家中见到宋某某后,王某某让宋某某给还钱,但宋某某称当时没有钱给还,王某某便让黄某乙抱上被子住到宋某某家中,等宋某某将钱还了再离开,宋某某听后以“你们先回去,家中正在采茶,住在这里影响不好”为由拒绝让黄某乙入住,并承诺过几天将钱凑够了再给还钱,王某某听后不同意,仍坚持让黄某乙住在宋某某家中讨债,宋某某害怕王某某等人给其及家人找麻烦便不再说啥,接着黄某乙从王某某车中将被子取下,抱至宋某某茶厂北侧的活动板房房间内,将被子铺在床上,之后王某某离开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离开宋某某家后,黄某乙晚上住在宋某某家活动板房房间内,白天则在宋某某家中、茶厂及附近玩耍,期间吃喝均在宋某某家中。直到第三日中午,宋某某与王某某商议,由宋某某支付给黄某乙1500元钱跑路费,黄某乙电话请示王某某后,王某某同意黄某乙拿钱后离开,之后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黄某乙送至**镇**桥头后,黄某乙乘车离开。
(三)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张某某分四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56万元,分别是2014年10月借款18万元,一个多月后借款10万元,2014年底借款15万元或者20万元,2015年3、4月份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5分,即每月1万元500元利息。2015年底的一天中午,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向其索要欠款,张称没有钱偿还,王就让张某某到位于**市场的广告公司内让其想办法还钱,约15时许张某某到达王某某公司,王某某以不还钱为由不让张离开,期间还遭到王某某和肖某某的多次辱骂,到晚上22时许,王逼张打了一张10万元的利息欠条才让张某某离开,期间张被拘禁7个小时。一两个月后,王某某找到张某某,称张的利息清的好,让张写下46万元的总欠条后,给张某某转账46万元后又将46万元收回,并让黄某某在见证人上签字。
2016年中旬的一天中午14时许,王某某带着肖某某和两个青年在西乡县城找到张某某,王让肖某某坐上张的本田车跟着王的汽车,将张带至王某某位于**市场的广告公司内,让张还钱,但张称无钱,王就拿出垒球棒和橡胶棒对张进行恐吓逼其还钱,张某某被拘禁至下午5、6点钟,王将张的本田车扣下,并让张写下一张10万元的利息欠条后才让其离去。一个月后,张某某将10万的利息转账后王某某,王才将车辆归还。
2016年底的一天,王某某带着肖某某和武某某和另一名年轻人在西乡县一处工地找到张某某后,将其押至王某某的广告公司内,王某某以打耳光、脚踢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逼其还债,张被拘禁3小时后,王某某让张某某从蒲某某处借了10万元还给王,并将张驾驶的本田车扣下后让其离开,一个月后,张某某将10万元还给蒲,王某某才将车辆归还。
2016年底,王某某与肖某某将张某某叫到**路河边催其还款,张某某因无钱,王某某就上前对张拳打脚踢,致张鼻子出血受伤,王还称要将张扔到河里,被肖某某制止;2017年初的一天中午,王某某让肖某某带着两个年轻人(身份不详)到张某某的老家**镇将张某某找到,并将张全家带至王某某的广告公司内催其还钱,直到晚上20时许,张被迫向王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才离开。
2016年田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孟某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2017年8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孟某某让其到**市场广告公司来一下,待孟某某到达后,王某某以索要欠款为由,让孟某某为其写下一份督促田某某还款的承诺书,写完后王某某让孟某某带其到山西省找田某某,但孟某某以“钱不是我借的,要钱你们自己去,我不去”为由,拒绝带其到山西找田,王某某则以“你不带我们去山西那你就来还这笔钱”对孟某某威胁,孟某某为不替田某某还钱,之后王某某叫上周某某、蒲某某,强行让孟上车,并将孟手机搜走,驾驶车辆将孟押至山西省**县,在次日中午11时许到达田某某务工处找到田,田某某向王某某写下十六余万元的欠条后,孟某某借机要到山西省务工为由离开,之后王某某等人才离开山西省返回西乡。王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蒲某某、周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且西乡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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