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朱某某在西峰区***巷子经营手机店,因生意不景气,停业关门,后听说在西峰区***附近经营苹果手机店的同某某有处理二手手机的渠道,二人在闲聊时朱某某称其有旧手机想处理变现,请同某某给予帮助,事成后给同某某提成部分好处,同某某同意,后同某某电话联系之前认识的在西安市新城区海星智能广场经营手机业务的丁某某,该店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经营,王每月给丁某某支付3000元工资,同某某准备将朱某某提供的手机交丁某某销售,丁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通过西峰至西安的专线同某某将手机发到西安,丁某某不在时,王某某也去取货,收到货以后由丁某某根据手机的型号、新旧程度,再通过微信协定具体价格,由丁某某汇总手机的品牌、数量、价格后,拍照发给同某某确认,手机出售后,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方式打款至同某某处,同某某扣除好处费后,将剩余钱款转给高某(朱某某妻子)的邮政储蓄卡上,高某也协助朱某某对收购来的被盗的手机进行拍照,后朱某某将照片传给同某某。王某某伙同丁某某回收被盗手机18部,总价值19424.1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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