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检二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市,现住山西省夏县**镇**,任山西夏县**长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山西省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山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钢铁、线材、铸钢、合金钢。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于2014年担任*甲公司**,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某甲于2014年至*甲公司工作,负责票据单据方面收集和审核。
2014年7月25日,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交易信息,接受沁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金额1625000.05元,税额276249.95元,价税合计190125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担任*甲公司**期间,明知该十七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实物交易,仍然指示王某甲将该十七份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276249.95元经济损失。
2018年12月5日,山西**钢铁有限公司向夏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补交所欠276249.95元税款,并缴纳滞纳金313846.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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