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1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东城街道五十二小区天富春城31栋31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东红,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8月1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11月25 日,肖某兵因女儿在单位被辞一事,前往天富大楼5楼天富水热办公室申诉,后发现王*在其独立办公室内办公。肖某兵上前使用手中的纸卷扇击王*面部,王*从其座位起身后用手推档肖某兵造成肖某兵左侧胸部受伤。经八师石河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肖某兵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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