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东检公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街道**村**号,现住东平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3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商议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将王某某的餐具车辆被交警查扣的方式,使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安排李某乙骑电动车,在东平县**镇**路对王某某的餐具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赶到并故意不同意当场调解,要求交警队处理并拨打120抢救电话将李某乙送医,以此拖延事故处理时间,致使王某某的送餐具货车被交警队查扣12天,期间王某某租车运送餐具,租车费用1600余元。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又以此次交通事故为由在王某某家中滋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7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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