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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春)(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2196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号。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取得长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吉林省**经营公司销售二类疫苗委托书资质,利用沈阳市、锦州市义县等地疾控中心的资格从公司进购人用狂犬、乙肝、水痘、安尔宝、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等二类疫苗及药品,加价销售给锦州市**路*号锦州市凌河区**医院(设立锦州市凌河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中获取利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650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未取得辽宁成大、广东诺成、赛诺菲、葛兰素等生产厂家及销售公司的授权销售疫苗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厂**销售公司**手中进购狂犬疫苗、流感疫苗等二类疫苗,加价销售给锦州市凌河区**医院(设立锦州市凌河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535元。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18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销售给**医院的疫苗的来源不清,无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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