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3********,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罗免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 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6日18时许,王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院门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和杨某某两人被富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从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76克,其中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27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49克。2019年6月10日,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王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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