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5日)。
永嘉县公安局移送起诉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7日晚上,王某乙(另案处理)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永嘉县**镇**村的小卖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相互殴打,后被村民拉开后,王某丙被拉至边上的巷子中又遭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殴打后被村民拉开。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桥头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能直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也不能直接证明王某丙的掌骨是具体是哪个阶段受伤的,即:王某乙前期实施了与王某丙互殴的行为,但经他人多次阻拦,王某丙已经返回家中,二人互相伤害的实行行为已经终了;随后在王某丙家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踹了王某丙一脚,该行为不能证明是王某乙指使、教唆的,因此二人不能成立伤害的共同犯罪。在此基础上,王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检察审阶段的多份笔录均没有提及自己手掌是何时受伤的,仅在补充侦查时称自己的手伤系王某甲踢倒在地导致的,其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结合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侦查阶段及退回补充侦查时的证言,其中王某丁并没有看到王某丙倒地的情形,王某戊称王某丙被踹时可能是右手撑地,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丙的手掌受伤究竟是哪个阶段致伤,即无法证明王某甲的殴打行为与王某丙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永嘉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