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份,邓某某(已起诉)通过介绍联系义乌**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要求将租赁车辆在指定时间送到指定地点验车。再由邓某某、曹某某(已起诉)经事先预谋,分别在幕后操盘控制张某(已起诉)、韩某某(已起诉),授意韩某某指挥谢某某(已判决)并由其联系范某某(另案处理)到义乌,后由范某某出面签订租赁合同,再由曹某某联系买家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转押车辆变现。经查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3日16时许, 经“江西佬”事先联系刘某某送车到义乌**酒店附近验车,后由邓某某授意张某指挥韩某某,再由韩某某授意范某某,以个人用车为名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浙****奔驰S320轿车(经认定,价格人民币515000元),后由曹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由韩某某出面与王某某签订车辆转抵押协议,以22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辆抵押变现,现该车辆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郑某某。
2、2019年1月3日16时许,经“江西佬”事先联系刘某某送车到义乌**酒店附近验车,后由邓某某授意张某指挥韩某某,再由韩某某授意范某某,以个人用车为名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浙****奔驰S320轿车(经认定,价格人民币625000元),后由曹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以3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后王某某将该车辆转手到天津,现该车辆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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