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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宁洱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一次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宁洱县公安局侦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伤害人邱某某在**镇** “**家常菜馆”吃烧烤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同日22时许,王某某走出“**家常菜馆”到外面公路上大喊“你们不要动着罗某某,哪个动着他,我不会放过他”,邱某某听到后追至王某某身边,被王某某用拳头打伤左眼。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侦查机关意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口角纠纷,采取暴力的方法将他人打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主动向被害人提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宁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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