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忻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县,无业,住**镇**村**组**号。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临汾市**处抓获,2019年1月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8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崔某某(已判刑)在**韶君所开办的营养师技能证书的培训班打工,打工期间崔某某认识了王某乙并通过王某乙给其本人办理了营养师资格证(经鉴定该证为真证)。2015年由于张某某无暇顾及培训班的经营遂和崔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负责提供营养师技能证书培训的手续、崔某某负责在忻州、吕梁两地培训班的全部业务。之后崔某某认为王某乙能够办理下营养师资格证遂在培训班培训时加上了办理营养师资格证的业务,崔某某每办一营养师资格证收取学员1600元,崔某某支付王某乙800元后赚取学员800元。

2015年8月,崔某某在忻州市**台、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其在****校举办营养师培训****,崔某某承诺:培训包过,并颁发国家正规的营养师资格证书和技能证书。崔某某租用**市*校培训中心并雇佣王某乙等人为工作人员,之后崔某某在忻州市开始招收学员进行营养师知识培训。崔某某举办完培训班后给学员发放了营养师资格证书,崔某某在忻州市**区共办理营养师资格证52本。

2015年11月,崔某某在吕梁市**区发布招生广告并在**内举办了营养师培训班,崔某某举办完培训班后给学员发放了营养师资格证书,崔某某在吕梁市离石区共办理营养师资格证37本。

崔某某收取了学员的费用后,崔某某后联系王某乙以每本800元的价格办理营养师资格证89本,王某乙又通过联系王某甲以每本700元的价格制作营养师资格证书,2016年10月,王某甲将做好的89本营养师资格证书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又寄给崔某某,崔某某将这89本营养师资格证书发放给学员,后经鉴定该89本营养师资格证书均为假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在案证据中,王某甲承认收到过王某乙要求办理第三批营养师资格证的钱款和名单信息,但本人称在后期知道办不成以后即将钱扣除二人合伙支出费用后已经退还给王某乙且提供了标注有98人营业师资格证的200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王某乙、崔某某供述忻州被骗者办理的第三批营养师资格证系王某乙邮寄给崔某某,王某乙供述上述资格证系王某甲当面交付其,但王某甲本人对此否认,经补侦要求核查案发时间段王某甲收取快递情况无果,而王某甲办理其前两批资格证时所找的中间人朱某某因抑郁称均记不清楚;王某乙及王某甲二人均无法讲清楚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乙提供给崔某某假营养师资格证的来源,即无法确定系王某甲所办理并提供的假营养师资格证。故认为王某甲涉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